如何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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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就是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我们先看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其中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括:1、事发的时间、地点、天气;2、事发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环境等等情况;3、事发经过;4、事故发生成因分析、证据等;5、责任划分;6:最下端几行小字,不容忽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权利告知等等。

首先,我们要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处理事故中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后者是当事人的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同,前者是由交警部门依职权确定,后者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定。这两种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在范畴和外延上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前提,法院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

特提供具体判例如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丰民初字第04号

原告孟A,男,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B(原告之父),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甲1号6幢四层A11。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孟A与被告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A及其委托代理人孟B,被告全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A诉称: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全峰物流公司员工郭C驾驶三轮车将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路蒲安东里小区南门外的车牌号为京X英菲尼迪轿车撞损,交警勘察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C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暂扣了肇事车辆。原告与郭C协商赔偿时,郭C表示没钱,无法赔偿。被告全峰物流公司在转移肇事车内快递包裹后,也无人协助、负责处理修车、赔偿等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峰物流公司辩称:郭C是我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事实是原告车辆由西向东逆向停靠在非机动车道,郭C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于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车辆逆向停靠,且停靠于非机动车道,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维修清单上显示的维修项目均在车辆右前方,相关费用的发生与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修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在丰台区刘家窑路,郭C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西向东路边停放,电动三轮车左前挡板与京X小客车右前部接触,京X小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C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C拒签事故认定书。原告系京X小客车所有人。年11月15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年11月20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郭C系被告全峰物流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峰物流公司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提供了事故现场附近的道路情况及交通标识的照片,欲证实原告停车的位置属于禁停区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单、事故现场附近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C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孟A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A的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C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此次事故中,孟A将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鉴于孟A违章停车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该事故,事故的直接起因仍系郭C未做到安全驾驶,故被告全峰物流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郭C对孟A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郭C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全峰物流公司承担。对车辆修理费,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部位及维修金额无异议,故对车辆修理费按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由被告全峰物流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A车辆修理费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孟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孟A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乐

判决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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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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