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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俊,*,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解放街南段停车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0FP。
经营者:蔡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俊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以下简称香草堂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熊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香草堂商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的瓶身上明确标注了名称、规格和酒精度,结合熊俊与香草堂商行的聊天记录以及涉案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可知,香草堂商行销售的是预先定量、预先包装的礼品酒,并非先通过顾客要求订制中药材后进行泡制销售,故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2.香草堂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以维护司法权威。
被上诉人香草堂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首先,从一审庭审中熊俊的自述可知,其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获得虫草和藏红花等中药材滋补养生的药用功效,并非为了饮酒,故熊俊的实际目的是购买中药材而非一般的食品酒;其次,香草堂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以酒泡制虫草、藏红花等中药材是我国的民间传统,酒只是此类中药材的一种储存以及发挥滋补功效的介质,故涉案产品不是食品也并非预包装食品。
原审原告熊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货款元;2.判令香草堂商行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0元,以上合计元;3.判令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8日,在香草堂商行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20箱"西藏冬虫夏草酒礼盒毫升高端虫草酒送礼大气",合计以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订单编号为:**********。香草堂商行通过快递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苑X号楼X单元XXXX"给熊俊。案涉产品包装产品名称为"冬虫夏草养生酒",无其他标签信息,熊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案涉产品还含有藏红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该类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各地有不同的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但书中"食品安全"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香草堂商行销售的虫草酒中含有冬虫夏草、藏红花均属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而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在我国传统服用方式上有泡酒的习俗,且根据《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各地有不同的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熊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应适用食品的相关管理规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熊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熊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瓶身标签标明:"冬虫夏草酒","养生","酒精度:50%vol","净含量:ml"。涉案产品交易快照载明产品名称为"西藏冬虫夏草酒礼盒毫升高端虫草酒送礼大气",宝贝详情内容载明:"……比五粮液茅台还要上档次的虫草酒诞生了……亲朋好友聚会的最佳选择……"。
另查明,西红花被列入《中国药典》,分类为药材和饮片。《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年7月22日)中载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于年2月4日发布《总局关于冬虫夏春类产品的消费提示》载明:"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食药两用物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年2月28日)附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见冬虫夏草与藏红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载明:"现将……西红花……等6种物质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附录载明"西红花,在香辛料和调味品中又称藏红花。"
还查明,涉案产品价款为元每瓶,熊俊在审理中自述已饮用3瓶酒。
香草堂商行在审理中自述其购买各类药材和高度白酒,然后将药材浸泡于酒中出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草堂商行在涉案产品中添加冬虫夏草、藏红花,但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明确告知熊俊该产品为药品,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为药品,亦未见该产品为药品、中药材的相关描述,且并无证据证明熊俊有购买药品的意思表示或其明知该产品为药品;结合涉案产品品名为"冬虫夏草酒"以及交易快照的宝贝详情描述等内容,可认定香草堂商行将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给熊俊。从香草堂商行在销售中的陈述可知,产品内含有冬虫夏草与藏红花,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冬虫夏草与藏红花系中药材,且冬虫夏草并非食药同源物质,藏红花除作为调味品或香辛料之外,也不能添加于普通食品中。香草堂商行将涉案产品作为食品销售,在其中添加冬虫夏草、藏红花等中药材,且未在外包装标识配料表、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其行为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向熊俊赔偿十倍价款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香草堂商行向熊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货责任,因熊俊已饮用3瓶,故香草堂商行应向熊俊退款元。在香草堂商行退款的同时,熊俊应履行退货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限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熊俊货款元;
三、限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俊0元;
四、驳回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负担元,由熊俊负担.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元,由应城市香草堂土特产商行负担.2元,由熊俊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记员 张颖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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